出借工作微信号,为何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2025年02月07日 来源:点击:

出借工作微信号,为何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法官提示,随着数字化和信息技术的应用,微信账号也能成为商业秘密的新型载体

阅读提示

近年来,微信泄密、技术窃取等新型侵权现象层出,商业秘密侵权变得更隐蔽、更复杂,商业秘密保护也面临新挑战。

离职员工跳槽,将前公司商业秘密透露给新东家;潜入对家公司试图“偷师学艺”;买通对方员工提供内部信息……现实中,类似的侵犯商业秘密案例屡见不鲜。

前不久,广东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一则案例:基于家政服务工作需要,深圳某家政服务公司为员工陈立忠(化名)注册了工作微信。该员工离职时,擅自将工作微信号出借给他人,导致公司客户信息被不当披露给竞争对手。

涉案工作微信号保存的客户联系方式是否构成公司的商业秘密?随着微信泄密、技术窃取等新型侵权形式层出不穷,商业秘密侵权正在变得更隐蔽、更复杂,商业秘密保护也面临新挑战。

“近三年来,龙岗法院共受理、审结侵害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诉讼20多宗,案件数量不多,但几乎都是司法实践中的疑难复杂案件。”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法官郭丹子告诉《工人日报》记者,“以往,人们通常将商业秘密与秘方、清单等可以采取物理隔离的文件形式联系在一起,随着数字化和信息技术的应用,商业秘密的载体也发生了显著变化,正如‘工作微信号案’中,有别于传统的载体形式,微信账号成为该案商业秘密的载体。”

泄露工作微信号客户信息侵权

工作微信号中的客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吗?

在上述“工作微信号案”中,深圳某家政服务公司从某家政服务平台获得客户需求信息后,由业务员使用工作微信号添加客户联系人,并根据客户需求组建由业务员、家政服务人员及客户为成员的微信群开展工作。

2023年3月中旬,该公司原业务员陈立忠离职时未按公司要求交还工作微信号,而是将工作微信号交由公司同业竞争者张晋(化名)使用,并允许其进行实名认证变更。公司认为其行为导致公司失去对接客户的主要渠道,客户流失、营业额下滑,遂以侵害商业秘密为由将陈立忠诉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公司主张保护的客户联系方式等信息储存在工作微信中,不为公众所知悉。该公司在陈立忠离职时要求其交还该工作微信号,已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储存在该工作微信号中的客户信息是家政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积累并支付相应经济成本获取的非公开信息,对于家政服务业务开展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

因此,该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经营信息,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陈立忠作为家政公司的前员工,对其因在公司工作期间获取的涉案客户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其将涉案工作微信号转借给公司同业竞争者并允许其进行实名认证变更的行为,违反了保密义务,导致公司的客户信息流入同业竞争者手中,构成对商业秘密的不当披露。

最终,法院判令陈立忠将其手机保存的微信号聊天记录删除、返还该微信号并赔偿家政公司3万元的经济损失及5000元的合理维权费用。

算法依法获得商业秘密保护

“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和普及,企业对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的管理多已不再采用传统的存储方式,而是普遍采用数据库、计算机软件、云服务等数字化、网络化方式。”郭丹子介绍,这增加了防范秘密泄露的难度,也给商业秘密认定带来新的挑战。

深圳市某甲技术有限公司是一家互联网高科技公司,主要业务为大数据智能挖掘技术应用与移动互联网客户端开发。该公司主要产品有“天某”手机APP。另一家移动互联网乙公司开发的“学某某”APP,采用了与甲公司实质性相同的智能检索算法。

那么,“智能检索算法”能否获得商业秘密保护?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智能检索算法本质是一种算法推荐,甲公司已通过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对涉案技术信息采取合理保密措施。另外,涉案算法可提供更为精准的检索信息,为该公司带来商业收益和可保持竞争优势,并不为公众所知悉且具有商业价值,相关技术信息符合认定为商业秘密法定条件。

法院查明,两家公司的研发团队成员有重合,乙公司对搜索算法构成实质性相同没有提出合理抗辩理由。“学某某”APP中使用的被诉侵权搜索算法与甲公司请求保护的搜索算法构成实质相同,且其有渠道、有机会获得甲公司案涉商业秘密。

因此,法院判决,乙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下架侵权APP产品,并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万元。

“算力、算法、大数据是数字经济发展的基本要素,其中算法作为推动人工智能发展的关键基础,是开发者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通过大数据不断地测试获得的劳动成果,其研发成果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商业秘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办案法官兰诗文表示,将算法认定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体现了人民法院审慎探索新型知识产权权益保障的有益尝试。

防止滥用诉讼损害正常竞争

“商业秘密的三大构成要件,即秘密性、保密性和价值性的审查标准并非一成不变,而是在个案中根据具体的商业环境进行审查,还需要结合现代信息技术的背景进行全面分析和判断。”郭丹子法官介绍。

郭丹子建议,企业在日常经营管理中,要提高重要商业信息的保护意识。对于不便或无法通过专利等方式予以保护的重要商业信息,要通过建立、健全内部商业信息管理制度,加强员工的保密意识,完善信息保密措施和泄密补救措施。企业员工则应认真学习相关规定,自觉加强行为约束,履行保密义务,切实防范违法风险。

关于如何平衡保护商业秘密与维护竞争自由,郭丹子法官表示,一方面,商业秘密是可以为经营者带来现实或潜在商业价值或竞争优势的商业信息,为企业的创新和投资创造安全和可信赖的法律环境,应加强商业秘密保护;另一方面,反不正当竞争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均是要最大限度地维护竞争自由,需防止滥用商业秘密保护诉讼损害正常竞争。

“并非所有的商业信息都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保护。以客户信息为例,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信息,除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基础信息外,还应包括交易习惯、意向、价格承受能力等深度信息,以区别于他人从公共渠道获得的信息。”郭丹子法官说道。

最高人民法院在典型案例裁判中指出,员工在工作中掌握和积累的知识、经验和技能,除属于经营者的商业秘密的情形外,构成其人格的组成部分,是其生存能力和劳动能力的基础,员工离职后有自主利用的自由。“在排除离职员工对客户实施误导性或目的性引诱的情况下,客户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而自愿选择与该员工或者该员工所在新单位进行交易的,不认定为侵害商业秘密。”郭丹子法官如是说。(本报记者 刘友婷)

来源:工人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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