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一方隐瞒重大疾病屡屡引发纠纷 专家建议完善立法
婚前一方隐瞒重大疾病屡屡引发纠纷 专家建议
完善立法明确患病方婚前告知义务
近日,江西南昌罗先生诉前妻隐瞒重大疾病、要求返还部分彩礼一案引发社会广泛关注。据公开报道,罗先生前妻结婚时隐瞒了先天性双子宫加单侧肾缺失的情况,考虑到因结婚导致家庭困难,其要求前妻返还部分彩礼。法院终审判决女方返还罗先生钻戒一枚、彩礼款8万元等。
这并非个案。《法治日报》记者采访及梳理公开报道发现,近年来,因婚前隐瞒重大疾病而引发的婚姻撤销、彩礼返还纠纷时有发生,既涉及婚姻关系的效力认定,也关乎当事人财产权益与情感诉求。
受访专家指出,可以通过完善立法,明确患病方的婚前告知义务。患病方应当告知自己患有重大疾病的事实,包括自己身患何种疾病、患病时间和原因、是否影响结婚目的和婚姻存续的情况等。在结婚前,双方还应共同签署《健康情况告知确认书》等声明,确保双方在了解对方健康状况后再缔结婚姻关系,以此减少相关纠纷的产生。
婚前隐瞒疾病
引发纠纷诉讼
黑龙江的李女士与丈夫于2024年12月经人介绍相亲相识,双方商定由李女士收取20万元现金及一只手镯作为彩礼,未置办陪嫁。同年12月10日,二人完成婚检后登记结婚,此时婚检结果尚未出具。
“婚检当天他就不愿意检查,最后还是做了。”李女士向记者回忆说,2024年12月19日,婚检中心曾致电其丈夫,对方听见电话后直接挂断;次日婚检报告显示,丈夫的梅毒螺旋体颗粒凝集试验呈阳性,但其丈夫起初谎称“不是梅毒”。随后二人前往医院复查,医生称“曾感染梅毒但已痊愈”,丈夫这才承认婚前曾患梅毒并接受过治疗。
李女士质疑丈夫婚前隐瞒病情,对方却要求其向家人保密。更让她困扰的是,婆婆此后因家庭琐事对其恶语相向,并怂恿儿子离婚且索要彩礼。今年年初,李女士丈夫以“感情不和”为由起诉,要求李女士返还全部彩礼,法院不予受理,在裁定书中明确“婚姻存续期间无法处理彩礼返还,需先解除婚姻关系”,同时指出“若男方为过错方,彩礼可少退或不退”。
此后,李女士以“丈夫婚前隐瞒重大疾病”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我没有任何过错,现在就想最大程度保护自己的利益,尽量少退甚至不退彩礼。”目前李女士正等待一审判决结果。
记者梳理公开信息发现,近年来,因“夫妻一方婚前隐瞒重大疾病”而引发的相关纠纷已发生过多起。例如,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2024年3月,徐某经人介绍和赫某某结婚,3月7日补领结婚证。婚前,徐家给了赫家彩礼等财物。婚后,赫某某体检被查出有梅毒,而且婚前没告诉徐某。徐某知道后于当年8月起诉撤销婚姻,法院判决撤销婚姻,并让赫某某返还部分钱款。
违反法律规定
侵害多项权利
“婚前隐瞒重大疾病”可能对被隐瞒方造成哪些损害,违反哪些相关法律规定?
上海家与家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婚姻家庭法研究会理事谭芳介绍,一方婚前隐瞒重大疾病是撤销婚姻关系的法定事由。婚前隐瞒重大疾病将对被隐瞒的一方造成若干权利侵害,比如:如果隐瞒传染性疾病,使配偶暴露于感染风险中,或者导致配偶被传染疾病,可能违反传染病防治法以及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等规定,损害另一方的健康权;构成犯罪的,将被追究刑事责任。婚前隐瞒重大疾病,会使被隐瞒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结婚的决定,违背其真实意愿,严重影响民法典规定的婚姻自主权。
谭芳说,民法典虽然确立了婚前重大疾病的告知义务及隐瞒的法律后果,但暂未明文列举“重大疾病”的范围。目前司法实践通常会参考母婴保健法规定,将严重遗传性疾病(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子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疾病)、指定传染病(艾滋病、淋病、梅毒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有关精神病(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性精神病)这三类疾病纳入必须告知的范围。
“除上述疾病外,法院会根据具体案情,将其他足以影响另一方当事人决定结婚的自由意志或将对双方婚后生活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疾病,如影响婚育的生殖系统疾病,可能被认定为应当告知的重大疾病。”谭芳说。
划定重疾范围
医生告知双方
类似事件屡屡曝光,让不少人产生疑问:为什么婚检没有查出这些问题?
记者调查发现,婚检包含多种项目,例如,北京市海淀区妇幼保健院公示的免费婚检项目为女方10项、男方6项,包括一般健康状况检查、男女生殖系统检查、血型、尿常规、乙肝五项、梅毒、艾滋病毒抗体检测等。
但实践中,基于患者隐私权保护的原因,婚检机构通常仅会将检查结果告知本人,并不会通知配偶。
记者近日致电北京多家婚检机构询问,对方工作人员大多回复称结果仅由本人获取,但“鼓励将结果分享给伴侣”。同时,记者发现,婚检并非强制进行,而是秉持自愿原则。这也导致如果一方婚前决意隐瞒病情,另一方很难发现。
那么,在婚前重大疾病告知规则与婚检制度间,应如何平衡“个人隐私”与“配偶知情权”?
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婚姻家事部主任方洁建议,应明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所指重大疾病的范围。比如根据对婚姻缔结的意思表示影响程度,对足以影响一方当事人决定缔结婚姻以及双方婚后日常生活的疾病,也应当视为重大疾病,受骗方拥有撤销权,其中包括是否显著增加家庭扶养义务、威胁配偶健康权或侵害生育决定权等情形。
在谭芳看来,知情权与隐私权并非完全对立。可以完善相关法律规定,若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可以参考母婴保健法第十条的规定,由医生在诊疗场所内告知双方检查结果及对婚育的影响。此外,针对婚检自愿性的特点,可以在结婚登记程序中要求双方共同签署《健康情况告知确认书》等声明,确保双方在了解对方健康状况后再缔结婚姻关系,以此减少相关纠纷的产生。
明确告知义务
细化内容方式
受访专家认为,要想避免因一方隐瞒婚前重大疾病引发纠纷的情况发生,应该通过民政部或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出台部门规章或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等方式来对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细化完善,进一步落实患病方的婚前告知义务。
在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孟强看来,婚前重大疾病告知的内容,应当以“是否如实、是否达到让一般人了解其本质含义、对婚姻的影响的程度”为判断标准,这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患病方应当在婚姻登记前,如实告知对方自己身患何种疾病、达到何种程度;应当告知对方此种疾病的基本情况,包括危险程度、治愈可能性、治愈成本以及其他可能影响结婚目的和婚姻存续的情况;还要告知对方自己的患病原因和患病时间。
“如实告知的方式,可以参照民法典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行为人也可以选择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既然法律未对告知方式做特别要求,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患病方通过口头告知、书面告知或其他足以使对方清晰了解其告知内容的告知方式均符合要求。”孟强说。
他还提到,关于告知对象,虽然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的是告知即将缔结婚姻关系的“另一方”,但从现实生活出发,此处亦可结合立法目的进行广义解释,即只要患病方进行了告知,无论是直接针对婚姻关系另一方当事人,还是针对其亲属朋友,只要能够使另一方当事人知悉了告知内容、保障了非患病方的知情权,便可认为患病方履行了告知义务。
本报记者 孙天骄 / 本报实习生 张鸿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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